赣州治超再出利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8月20日印发了《赣州市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问责办法(试行)》(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将对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治超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
赣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增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赣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州蓉江新区管委会,下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在所辖行政区域或工作范围内,由于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或重大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实行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安委会道路交通安全专业委员会成员单位为成员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问责领导小组,专题研究问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市政府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问责的具体事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相应机构,负责县(市、区)政府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问责的具体事项。
第四条 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领导干部被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凡县(市、区)、乡镇、街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县(市、区)半年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幅度列全市前3名;乡镇、街道半年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幅度列全市前5名的;
(二)县(市、区)年度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过上一年度数量;乡镇、街道年度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幅度在20%以上的;
(三)县(市、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乡镇、街道一年内累计发生2起一次死亡2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四)县(市、区)一年内累计发生4起死亡2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县(市、区)辖区内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中型以上货车、中型以上客车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六)县(市、区)因醉酒驾驶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上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的;
(七)县(市、区)全年省级督办“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未按期全部完成整改,市级督办“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整改合格率在90%以下的;
(八)乡镇、街道辖区内半年累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6人以上或全年死亡10人以上的;
(九)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八条 市、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及各乡镇、街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监管不力,导致所辖区域、责任网格内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发生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工作不力,导致严重道路交通拥堵引发恶劣社会影响和负面舆论炒作的;
(三)对企业监管不力,导致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四)交通运输部门对驾驶人培训机构监管不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考试把关不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的;
(六)市场监管部门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与公告产品不一致的机动车,以及未落实召回制度,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管不力,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的;
(七)市场监管部门对机动车改装、报废行业监管不力,导致非法改装车、拼装车、报废车出厂销售,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监管不力导致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对投诉举报、双随机检查、大数据监测、转办交办反映和发现的生产、销售不合格机动车行为监管不力,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的;
(八)教育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职责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公路管理部门未执行公路建设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三同时”制度,导致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足或对事故隐患路段未采取有效防范治理措施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的;
(十)应急救援体系不健全,救援不及时、不规范,引发二次事故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十一)政府主导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未建立,“文明道路交通行动计划”推进不力的;
(十二)交通运输、公安交管、工信部门对科技装备和信息化技术的推广应用不足,道路交通安全科技化水平严重滞后,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的;
(十三)农村地区客运发展滞后,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不力,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的;
(十四)安监、交通运输、公安交管等执法监督部门工作不落实,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不严,责任倒查追究不力的;
(十五)水利部门对采砂场出入车辆超载情况监管不力,或接到有关部门通报后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十六)矿管部门对采石场、矿山出入车辆超载情况监管不力,或接到有关部门通报后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十七)城建、城管部门对建筑工地出入车辆超载情况监管不力,或接到有关部门通报后落实监管措施不到位的;
(十八)工信部门对同级各职能部门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数据未及时归集、推送有关部门的;
(十九)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九条 凡责任网格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责任网格内责任人应当问责:
(一)责任网格内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巡查不到位,导致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责任网格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报告不及时,导致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责任网格内重点场所(采砂场、采石场、矿山、工厂、车站等)出入车辆超载情况报告不及时,导致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的;
(四)责任网格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导致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责任网格内半年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幅度列全市前5名的;
(六)责任网格内年度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幅度在30%以上的;
(七)责任网格内一年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一次死亡2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八)责任网格内发生涉及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营运客车、工程运输车等车辆的一次死亡2人以上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的;
(九)责任网格内因醉酒驾驶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上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的;
(十)责任网格内全年省级督办“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未按期全部完成整改,市级督办“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整改合格率在90%以下的;
(十一)责任网格内半年累计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人以上或全年死亡5人以上的;
(十二)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十条 问责方式:通报批评、约谈谈话、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视情况合并使用。作出上述问责决定,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批准。
第十一条 各地对市委、市政府以及市安委会、市安委会道路交通安全专业委员会通报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问题整改后,按要求向市安委会道路交通安全专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市安委会道路交通安全专业委员会牵头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第一次验收不合格的约谈有关责任领导,约谈结果抄送市委组织部、市纪委(监委);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问责。
第十二条 执行问责决定:通报批评由安委会道路交通安全专业委员会行文;约谈、诫勉谈话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安委会道路交通安全专业委员会商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部门提出约谈、诫勉谈话建议,报党委主要领导批准后进行;被责令公开道歉的干部应当在相应的新闻媒体和领导干部大会上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被问责人的考核、评优及任用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安委会道路交通安全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被问责人的有关问责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归入其廉政档案。
问责实行情况应当及时报上级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受到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积极采取措施,不落实责任,不加强管理,再次造成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渎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后,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和直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的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道路交通安全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